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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理: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革新法院

时间:2015-12-20   出处:最高法院  作者:  点击:

知识产权诉讼制度革新是决定知识产权法院运行成效的关键和核心所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在案件管辖、技术调查官、裁判执行等方面进行了可贵的改革探索。但是在案件管辖制度的进一步科学化、技术审查意见的采信、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等方面,仍需要深入研究和探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简称《决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年底相继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不仅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领域的重大进展。知识产权法院不仅承担着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果的使命,还担负着司法体制改革先行者和探索者的重要任务。[1]在一定意义上,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建设是决定知识产权法院司法保护成效的关键和核心所在。如果缺乏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规律、适应其特殊需要的诉讼制度,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不过是原先知识产权专门审判庭的独立与扩大而已,其实质价值可能会大打折扣。为此,本文以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为核心,分析探讨现行制度的成功之处与尚待解决的争议问题,展望未来改革的方向,以期对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未来的顶层设计和实践探索有所助益。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的现状与特点


《决定》承担着建构知识产权法院主要制度框架的任务,其主要从组织法的角度规定了知识产权法院的基本组成与职能。因此,《决定》对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规定主要着眼于知识产权法院特殊的案件管辖制度,对其他诉讼制度均未涉及。为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及其他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和12月24日先后发布了《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简称《规定》和《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为解决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技术类案件时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上述《决定》、《规定》、《通知》和《暂行规定》共同建立起了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特殊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案件管辖制度

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案件管辖以技术类案件和特定类型民事案件为主要对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2]上述案件往往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查明,审理要求更高,与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的关联性更强,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有助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此外,知识产权法院同时管辖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例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和垄断民事纠纷案件。[3]由于知识产权法院一审仅管辖前述技术类案件和特殊类型民事案件,因此在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内,著作权案件、一般商标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等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案件领域乃至整个民事案件领域首次完全以案件类型确定级别管辖,是对原有以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标准的重大突破。这种设置更符合案件审理规律,使得知识产权法院与辖区内基层法院的职能分工更加科学。

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统一管辖。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技术类案件,既包括民事案件,又包括行政案件[4];既包括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又包括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引发的普通行政案件。[5]同时,在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内,对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均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无论该第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还是行政审判庭审理。[6]此外,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均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再分由该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审理。[7]可见,知识产权法院及其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均实现了民事和行政审判“二合一”。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管辖体制的重大革新,对于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品质具有重要意义。

知识产权法院对第一审技术类案件和特殊类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法院对第一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技术类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第一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和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三年内,先在所在省(直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8]由于目前北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辖区分别是整个北京市和上海市,不存在跨区域管辖问题。广州知识产权则跨区域管辖了广东省内前述第一审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除外)。[9]跨区域管辖可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院审判资源优势,迅速积累复杂案件审理经验,并对防止地方保护等具有积极意义。

(二)技术调查官制度

知识产权法院配备技术调查官,设置技术调查室,负责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10]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根据案件需要和法官的要求,协助法官参与诉讼活动,履行如下职责:通过查阅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明确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列席合议庭评议;必要时,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意见、咨询意见;完成法官指派的其他相关工作。[11]技术调查官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的一大亮点,是在借鉴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制度基础上的制度创新。技术调查官制度对于改善法官对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难题,提升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品质和审理效率具有积极作用。

(三)保全与执行制度

知识产权法院内部机构实行精简原则,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均不专门设置执行部门。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需要执行的,因知识产权法院无专门的执行部门,自身无法执行,需要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同级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12]与具有执行内容的终局判决和裁定不同,证据保全、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是一种临时性程序保障手段,通常由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与案件审理具有密切相关,具有措施的应急性、程序的简略性、对诉讼的依附性和处置的暂时性等特点,需要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或者审理过程中及时作出并迅速采取措施。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申请,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裁定采取相关措施的,由审判部门立即执行。[13]这种区分处理方式,既保障了当事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程序权利,又适应了知识产权法院人员机构精简的特点。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现行诉讼制度有关争议问题探讨


由上可见,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在案件管辖、技术调查官设置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毋庸讳言,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践需求相比,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制度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现行诉讼制度尚显粗疏,存在诸多有待探讨之处。

(一)案件管辖制度

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案件管辖制度,但在实践中仍有三个争议问题尚待研究解决。第一,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二合一”还是“三合一”?前已述及,目前知识产权法院统一管辖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知识产权审判民事、行政“二合一”模式,不管辖刑事案件。选择这种“二合一”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院实行法官员额制,法官人数大大少于普通法院,管辖刑事案件可能会给知识产权法院带来更大的案件压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与民事、行政案件审判在审理程序、证据制度、裁判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异,知识产权民事法官难以胜任刑事审判任务;刑事案件审判涉及侦查、公诉、被告人羁押或出庭等诸多环节,其现行制度与知识产权法院难以实现顺畅对接。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之初,上述问题难以在短期内解决,实行民事、行政“二合一”模式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性。但是,从知识产权法院及其诉讼制度的长远发展和效果看,“二合一”模式具有天然的局限性。一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对象具有高度关联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通常要以特定知识产权有效存在以及构成侵犯知识产权为前提,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分由不同法院或者不同审判庭审理,造成同一问题在不同程序中得出不同结论,容易导致裁判结果冲突。审判实践中,民刑裁判冲突时有发生。例如,在郑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中,杭州市下城区法院认为,郑某在组织《中小学信息技术》教材编写并经手稿费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部分公款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遂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六年。杭州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刑事判决生效后,郑某另行提起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诉讼,浙江高院二审认定涉案作品为郑某等自然人作者个人所有。据此,相应稿费属于郑某等自然人所有,并非“公款”。杭州中院随后启动再审程序,改判郑某无罪。[14]二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比重很小,[15]刑事法官花费较多时间处理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造成审判资源浪费。同时,制约知识产权法院实行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的因素均可以通过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例如,案件压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科学动态确定知识产权法院实际所需法官员额予以解决;刑事案件审判专业性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法官培训、抽调刑事法官参加审判等措施加以解决;现行制度与知识产权法院衔接问题可以通过指定特定公诉机关、加强公检法等机关的协调等加以解决。部分地方法院早在1996起即自发开展的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经验表明,“三合一”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避免了裁判冲突,增强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合力,实现了对权利人的全方位救济。[16]因此,有必要对排斥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予以反思。

第二,单一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模式还是复合案件管辖模式?根据《决定》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案件管辖完全以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为主,未包含知识产权案件以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案件,例如垄断案件等。这是一种单一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模式。这种模式优点在于,可以保持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性,有利于培养专业性法官。但是,法官固定处理单一的知识产权案件,也可能使其视野受限、思维狭窄,无法从宏观角度思考问题和作出适应社会经济科技发展需要的裁判。美国在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这种审理专利案件的专门法院时,就注意到法官“可能更多地关注专利案件中的技术或法律问题而忽略其他多种经济与社会因素,从而对专利制度产生简单认识,法官也更易受职业使命感驱使,倾向于支持他们时常适用的专利制度,也可能把其倾向性的观点隐藏在判决书复杂的技术术语背后使人们难以认清”。[17]对此,美国的做法是,不过分强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专门化,而是将专利案件之外的其他类型案件一并交由其管辖。[18]这种复合案件管辖模式有助于防止法官的过度专门化和视野狭隘化,值得我们重视。

第三,跨省级地域管辖还是限定地域管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确定了知识产权法院跨地域管辖的基本思路,其主要内容是,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三年内,对于第一审技术类案件可以先在所在省(直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决定》施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届时再决定是否实行跨省级区域管辖。跨区域管辖技术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发挥知识产权法院审判资源优势,统一辖区内案件裁判标准。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法院是技术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如果其管辖范围过于广阔,则可能会增加当事人司法维权的难度。例如,如果将全国或者超越省级区域的第一审专利案件均集中到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则必然导致部分当事人需要跨越遥远的地理距离进行诉讼,给当事人接近法院造成较大困难。第一审专利案件越多,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地域越广,给当事人造成诉讼不便可能性就越大。我国幅员辽阔,很多省级行政区域的管辖面积和人口实际上相当于欧洲一个中等面积的国家,过于广阔的管辖区域带来的诉讼不便值得慎重考虑。[19]更重要的是,知识产权诉讼的一大特点是诉前临时措施申请(包括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众多。这些保全申请大多是在紧急情况下提出的,对于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要求很高。如果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地域过于广大,地理距离过长,在紧急情况下,不仅当事人难以及时提出申请,法院也难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客观上会制约和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效果。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为例,该院截止2015年8月底共受理一审案件1842件,同期受理当事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超过400案次。[20]审判人员需要奔赴广东省各地进行保全、调查,稍有不慎即有延误采取措施时机的可能。还需要说明的是,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其主要目标是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平等保护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21]司法领域发生地方保护问题的基础条件之一是民事案件中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制度,外地原告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进行诉讼容易受到不公正对待。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遍在性,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在起诉时往往有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仓储地、被告住所地等多个管辖法院可供选择,且产品销售地往往涉及多个地域。在此情况下,原告通常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因此,与一般民商事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地方保护主义不同,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领域,外地原告在管辖法院受到不公正待遇的现象较少发生,跨行政区域管辖的需求并不如一般民商事案件那样强烈。基于上述因素,对于知识产权法院未来跨区域管辖的范围,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技术调查官制度

《暂行规定》对知识产权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方式、技术审查意见的效力等问题做了规定。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技术审查意见是否应予公开并给予当事人辩论机会。对此,《暂行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但是,结合“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等规定可以看出,《暂行规定》并不提倡将技术审查意见予以公开并提供当事人辩论。[22]这一做法参考和借鉴了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践经验。技术审查意见不公开的主要原因是,其仅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和合议庭评议过程的过渡性参考,本身并非证据。法官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及案件全部证据作出裁判,并不受技术审查意见的拘束,公开似无必要。此外,在司法实务中,随着案件审理过程的深入,技术调查官可能前后会出具不止一个意见,其意见也可能会发生变化,甚至完全相反。如果一律予以公开,则前后不同的技术审查意见可能会造成混乱,无助于定分止争。[23]尽管如此,如果技术审查意见一律不向当事人公开,则当事人对其没有表示意见的机会,在特定情况下会妨碍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比较注意适当公开心证,给予当事人以辩论机会。尤其是,若法官因技术审查意见而获得特殊专业知识,只有给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机会,才能将之作为裁判的基础。此时,法官应当就案件之法律关系,向当事人说明争点,并可适时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适度开示心证。若法官未能践行此一程序,则属重大程序瑕疵,构成撤销判决的事由。[24]可见,对于技术审查意见,尽管并不全文公开,但是在法官因技术审查意见而获得特殊专业知识时,实务中已经通过法官公开心证的方式向当事人披露。这种处理既能够避免过度公开可能造成的困扰,又为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提供了机会,不失为一种更好的选择。对此,知识产权法院在实务中可以进一步探索。

设置技术调查官之后,法官往往会将技术问题完全交由技术调查官解决,实践中可能形成法官对于技术审查意见的过度依赖,技术调查官成为“影子法官”。由于技术调查官人数必定有限,其同样有专业知识的局限,而知识产权案件涉及领域广泛,所需知识远非某一位技术调查官所能掌握。对于技术调查官的意见,法官切不可盲目轻信。知识产权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防止法官对于技术审查意见的过度依赖,就成为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此外,知识产权法院运转半年多来,由于对技术调查官的来源、员额、任期等尚缺乏明确规定,技术调查官迄今尚未完全选任到位。从有关法院试行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经验看,目前技术调查官大多系自国家知识产权局选调交流而来,工作期限一般是一年。由于技术调查官需要兼具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技术知识,且培养不易,故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借调是最便利且简单易行的办法。但是,由于技术调查官借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期满后返回,这一做法也引发了业界关于技术调查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质疑。如果采取从社会公开招聘专职技术调查官,虽然可以保证其独立性,但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科技发展前沿领域,且发展变化较快,所需专业技术知识亦需要及时更新,专职技术调查官的技术知识更新也会成为难题。因此,采取何种方式选任技术调查官、如何确保其独立性,亦需要进一步探讨。此外,关于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交流而来的技术调查官的任期,亦需要有所考虑。技术调查官的任期与案件审理期限及人员养成规律密切相关。民事一审专利案件通常涉及法律与技术争点,审理期限较长,一般为一年左右,二审则相对较短,一般为3-6个月。为使技术调查官能够跟随案件处理整个过程,接受完整的历练,加上熟悉法院业务也需要一定时间,其任期似不宜过短。[25]

(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问题的处理

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类似,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行民事侵权与行政无效二元分立体制,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程序中通常不能审查专利权的效力。为了保证民事侵权案件的公正性,法院经常需要等待行政无效程序的结果,导致民事侵权程序久拖不决、诉讼效率低下。如果不等待行政无效程序的结果,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对知识产权效力问题不加过问而迳行保护,则在知识产权存在无效理由的情况下会导致个案不公正,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为了克服二元分立体制下的上述弊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采取了在民事诉讼中自行审查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制度。这一改革被业界认为是在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方面最具影响意义的举措,对于提升诉讼效率发挥了关键作用。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法官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所用天数比此前缩短了165天;审结二审民事案件所用天数比此前缩短了357天。[26]可见,实行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知识产权效力这一制度后,诉讼效率提高极为明显。虽然《决定》在设立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之时对此问题没有明确涉及,但是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并将“努力解决审判实践中因诉讼程序交叉影响案件及时审结等问题”作为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需要探索的重点问题之一。[27]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司法政策的方式要求,“合理强化民事程序对纠纷解决的优先和决定地位,促进民行交织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对于明显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理由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的,可以尝试根据具体案情直接裁决不予支持,无需等待行政程序的结果,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28]这一司法政策以不予保护具有明显无效理由的知识产权的方式,引导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对知识产权有效性进行审查,试图在现行立法框架内合理解决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交叉问题。这一思路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基本一致,并在实践中获得了良好效果。[29]虽然业界对上述司法政策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知识产权法院在此方面可继续尝试和探索。

(四)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审理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审判方式,但是对于独任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独任制只能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简易程序中适用,且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第一审民事;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独任制的适用虽无法院层级的限制,但对于适用的案件范围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定条件。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无法满足独任制审理的条件,需要由3位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庭审耗费法官过多工作时间,成为制约提升工作效率的重要因素。作为改革试点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实行法官员额制和主审法官负责制,法官数量大大少于普通法院,且在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减少或者取消内部管理程序,强化了主审法官的责任,为法官公正审判案件创造了更加良好的制度环境。[30]知识产权法院的主审法官均通过公开严格的程序选任,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专业化的知识背景和良好的审判素质。在此情况下,由主审法官独任审理第一审案件,不会影响审判质量。当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较多,审判压力较大,主审法官员额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大量增加,如仍实行合议制审理模式,可能会对审理效率造成较大困扰。从域外经验看,基于审理效率的因素,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将合议制的适用范围限制在重大纠纷中,已经成为普遍做法。[31]对此问题,需要立法机关给予高度重视,研究授权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对一审民事案件和商标授权确权一审行政案件实行主审法官独任审判的可行性。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的未来革新


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不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改革完善的终结,而是新的开端。知识产权法院是新生事物,其设立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问题、发现的新问题,是发展中的必然现象,也是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改革完善的动力所在。周强院长指出,“要从解决问题入手,积极推动知识产权法院建设”。[32]在知识产权法院诉讼制度的未来完善方面,有如下方面值得关注。

(一)配套制定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规律的专门程序规则

人们通常认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与一般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并无不同,应分别适用相应的诉讼法。在这种观念支配下,不可能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给予特别的程序处置。实际上,与一般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审理相比,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在不同程序交叉、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深度、证据规则的适用等方面,均呈现出较强的特殊性。为此,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国家或者地区,无不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的特殊性给予高度关注,并制定相应的特殊程序规则,以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同时,即制定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法,与知识产权法院组织法同时公布和施行,对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的成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33]专门程序规则的制定,可以使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摆脱一般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普遍性程序规则的束缚,更好地回应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特殊需求。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之后,对知识产权案件特殊程序规则的需求更加强烈。如果配套制定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规律的专门程序规则,将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协调、技术调查官制度、特殊证据规则、独任制审理等予以系统性规定,可以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法院的效能,实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初衷。

(二)科学设计案件管辖制度

我国地方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经验表明,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对于避免不同类型案件的裁判结果冲突,提高判决的协调性和一致性确有必要。因此,在未来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制度的改革中,需要重新考虑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对于因单一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模式造成的过度专业化和法官视野狭窄化等问题也应有所防范,可以考虑借鉴复合案件管辖模式,不将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仅限于专门的某一类案件,而是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特点以及与其他案件的关联性程度,适当选择其他类型案件交由其管辖。例如,知识产权案件与竞争案件(包括不正当竞争案件和垄断案件)联系密切,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一直以来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故可以考虑将垄断民事案件和垄断行政案件一并交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此外,知识产权法院未来跨区域管辖范围的合理确定,直接决定知识产权法院司法保护的效果。需要结合三家知识产权法院的不同情况,根据其现有管辖地域的范围、案件数量、功能定位、对当事人维权的影响等因素慎重决定,不宜急于求成和一刀切。

(三)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职能作用

技术调查官制度对于提高技术类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应该尽快出台关于技术调查官选任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完成技术调查官的选任,为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优势作用,进一步细化其参与诉讼活动工作职责,为法官准确裁判案件提供技术支持,使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处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高裁判质量和效率。在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作用的同时,也应注意防止法官对技术审查意见的形成过度依赖,进而实质上让渡裁判权。为此,首先要探索完善技术审查意见采信机制,对于积极辅助法官形成心证、与裁判结果有重要关联性的意见内容,应该向当事人适度公开,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其次要建立多元化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实现技术调查官制度与专家咨询、专家辅助人、技术鉴定、专家陪审员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四)探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适度审查知识产权效力

探索因民事行政程序交叉导致的诉讼效率低下问题是知识产权法院担负的重要任务。当前,因专利民事行政二元分立体制造成的司法效率低下和结果不公平在我国已经较为严重,必须寻找适当的解决方式。在民事侵权案件中适度审查知识产权效力,既有利于解决因民行交织导致的诉讼效率低下问题,又能够在个案中实现实体公正,实质性地解决纠纷。知识产权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具有引导和标杆作用,理应率先探索。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法院设置了技术调查官,可以有效保证民事程序对知识产权效力判断的准确性。对于因民事程序中审查知识产权效力问题可能带来的裁判冲突风险,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予以避免与缓和。[34]鉴此,知识产权法院完全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在此方面先行探索,积累经验。

原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注释:

[1]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承担的司法改革先行者的重要使命,参见宋晓明:知识产权法院的中国探索,《中国专利与商标》2015年第2期,第4-5页。

[2]参见《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3]参见《规定》第一条第三项、《通知》第三条。

[4]参见《决定》第二条第一款。

[5]参见《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

[6]参见《决定》第三条、《规定》第六条、《通知》第四条。

[7]参见《规定》第七条、《通知》第四条。

[8]参见《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第二条、《通知》第三条。

[9]考虑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不久,法官员额不足,将深圳地区的技术类案件交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将给其带来较大的审判压力,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跨区域管辖范围暂不包括深圳地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2014〕民三他字第17号)。

[10]参见《暂行规定》第一条。

[11]参见《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

[12]参见《通知》第六条。

[13]参见《通知》第五条。

[14]参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终字第49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

[15]以2013年为例,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95万余件,其中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案件仅有9212件,所占比重不足1%。参见《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3)》,法律出版社2014年8月第1版,第8页、第22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4年4月22日)。

[17]刘银良:从美国知识产权案件之统计分析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角色与功能,《知识产权》2014年第12期,第87页。

[18]例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需管辖来自合同上诉委员会、联邦索赔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等机构的涉及海关、退伍军人、政府雇佣合同或技术转移等事务的案件。

[19]从有关国家的经验看,在相当于省级的区域内,至少有一个一审法院。例如美国有50个州,共有94个联邦地区法院(一审法院)。参见[美]亨利·J·亚伯拉罕:《司法的过程》(第七版),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第187-189页。

[20]数据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1]“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地方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跨行政区划的当事人越来越多,许多案情重大、复杂,有的地方部门或领导利用职权和关系插手案件处理,造成相关诉讼出现‘主客场’现象,不利于平等保护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维护法律公正实施。”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第65页。

[22]参见《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按照当前法院审判惯例,合议庭评议笔录入案卷副卷,不对外公开。

[23]笔者在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访问时,就此问题得到了上述答复。

[24]参照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8条以及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

[25]参见芮嘉伟:《从程序保障观点论技术审查官制度之改革》,中原财经大学法律学系2011年度硕士论文。

[26]数据来源: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

[27]周强:《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4年8月25日。

[28]《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文件》(2013年3月21日)。

[29]“防电磁污染服”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歌力思商标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等均是运用上述司法政策的范例。

[30]北京、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原定主审法官员额30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因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署办公,未单独确定知识产权法院主审法官员额。

[31]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115页。

[32]《周强主持最高人民法院专题会议强调 创新知识产权法院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日第1版。

[33]参见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2008年7月1日施行,迄今历经三次修正,最新一次修正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

[34]关于该问题的具体探讨,详见朱理: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二元分立体制的修正,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3期,第37-43页。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