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某教育研究所编著义务教育阶段课程《英语》教材共六册。2013年,该所发现重庆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售卖某型学习机时,复制并预装了前述教材的电子教辅材料。
北京市某教育研究所遂将该数码科技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停止复制、传播涉案教材,登报道歉,并赔偿各种损失五十余万元。
数码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学习机,原告只对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复制的数字软件作品不算侵权。
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对上述教材享有著作权。被告销售电子产品时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电子教辅,该教辅在内容上与教科书内容一致,并对“课后练习”部分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演绎。涉案电子教辅是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编写,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
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