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成关注焦点
据了解,东莞绿之宝公司董事长叶仲伦从事制造加工业多年,1997年着手研发自有技术产品,几年下来,企业已拥有多件专利,其中食品加工机内部结构的发明专利给企业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近几年,这款产品的仿制品越来越多,而且仿制品通过各大网店、商城公开售卖,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品的销售。当朋友建议叶仲伦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他却犹豫了。早在2003年,为了维权,叶仲伦将哈尔滨的一家侵权企业告上了法庭,尽管当时官司胜诉了,但叶仲伦却兴奋不起来,“官司打赢了,但我们付出的代价比成本还要高。比如说被告在某地侵权,我就要到他那里去打官司,企业维权成本特别高。”
由于涉嫌侵权的商家、企业都在外地,他们利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如果要打官司,就要奔波全国各地,一宗一宗地去起诉,维权成本可想而知。2014年上半年,叶仲伦再次对一部分涉嫌侵权数额较大的企业提起诉讼,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接手案件后,了解到涉嫌侵权的产品是通过网络销售,各经营主体遍布多个省份,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应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这意味着绿之宝公司想要维权将会耗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经过律师团队的反复讨论,最终决定尝试利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将审理该起涉嫌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法院归到东莞中院。然而,在此之前,东莞中院此前尚未受理过在网上销售、经营主体不在东莞的专利侵权案件。
侵权者远在千里之外、遍布各地,案件审理管辖权成为争议焦点。有被告侵权的外地企业迅速作出反应,就案件的管辖权向法庭提出了异议。2014年6月,东莞中院作出了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上诉至广东省高院,最终仍被维持原裁定。
东莞中院民三庭法官邹越说:“原告告被告,一般要到被告的城市去打官司,但是专利法也有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院也是有管辖权的。本案中,原告先通过网络公证购买,把产品邮寄到东莞,因此这个产品一到东莞,也就可以称为法律上的‘侵权地’,由此东莞的法院也就有管辖权了。”
“这起案件亮点和启示就在于它的管辖权方面,原告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一种合法的手段,使它的管辖权落在了东莞本地,因此权利人就可以很轻松地以一家去告很多家企业,这对于东莞广大的维权者具有很重要的意义。”邹越表示。
“侵权结果发生地”落地家门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近年来涉及管辖权认定的案件不断发生。据了解,(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7、128号裁定,关于原告深圳市里阳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同方照明有限公司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中,侵权产品是里阳公司在深圳通过网上购物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双方约定的收货地深圳市,故深圳市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同方公司的侵权产品通过深圳海关出口,深圳市即为出口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里阳公司向被深圳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符合民事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这两起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两起案件拥有管辖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类似的案件要就其管辖权问题充分考虑是否可以立案。同时,网络作为一个特殊的交易平台,在买卖行为发生时,一旦有纠纷,要根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在其管辖权的认定上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目前,东莞绿之宝公司针对网上侵犯其发明专利的商家提起的诉讼已达70多宗。东莞绿之宝公司在家门口就地“一诉七十”,不仅降低了维权成本,也让那些远在千里之外、遍布各地的侵权者难逃罪责,这对众多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来说,不仅是一个利好,而且为企业的发展开启了一扇维权的便利之门。(本报记者 魏小毛 实习记者 郑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