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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商标

最高法院: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与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商标

时间:2015-04-21   出处:  作者:  点击:
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与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时间:2014-07-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台中南路2号新贸楼三层342室。
法定代表人:KENCHONG(庄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地城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
委托代理人:况明。
一审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水,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齐树森。
再审申请人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阿姆斯壮公司)、再审申请人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阿姆斯壮公司申请再审称:虽然二审判决认定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生产销售阿姆斯壮矿棉板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将“阿姆斯壮”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论是正确的,我公司对二审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对以下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第17页认为,“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可以在第17类矿棉装饰吸音板商品上使用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但事实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注册的第80022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商品区分表)第17类的“矿棉板(绝缘物)”等,不包括“矿棉装饰吸音板”。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矿棉装饰吸音板上使用“阿姆斯壮”商标,显然超越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因此,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实际上扩大了第8002238号商标的权利范围,显然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第19页认为,“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宣传其生产的矿棉装饰吸音板商品时,并未客观介绍该商品的其他用途,而是强调该商品的吊顶用途,并在商品包装上刻意以英文注明‘天花板’,意在引导有购买吊顶需求的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从而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按照二审判决的这种理解,如果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其生产的矿棉装饰吸音板上不强调“吊顶用途”,也不标注“天花板”字样,那么就不构成侵权了,这种认定显然也是错误的,容易引起歧义。目前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来看,该公司显然已经利用了这个错误认定,将其矿棉装饰吸音板商品包装上关于产品功能的介绍文字隐去,将“天花板”或与“天花板”有关的信息隐去,继续生产销售实际用途仍为“非金属天花板”的侵权产品。一件商品使用什么名称、如何标注并不是判断该商品属性的核心要件,关键要看其实际的功能和用途。鉴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变换方式继续侵权的情况,我公司认为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事实错误已经影响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排斥范围,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纠正二审判决的错误。
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阿姆斯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不应受理。(二)阿姆斯壮公司所指的二审判决的两处事实认定,我公司认为该两处事实认定没有错误,但是二审判决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一处问题,二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相符,因为矿棉装饰吸音板可简称为“矿棉板”,同时其具有绝缘、隔音、隔热等特性,属于商品区分表第17类的商品。但是,二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天花板、天花板产品构成同一种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处问题,二审判决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并非阿姆斯壮公司所主张的错误,而是不应该认定我公司构成侵权,因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就是矿棉装饰吸音板,本来就与非金属天花板产品不同,未侵犯阿姆斯壮公司的商标权。综上,阿姆斯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天花板、天花板产品构成同一种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多份新的证据,其中包括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检测的报告,用来证明涉案产品属于矿棉装饰吸音板,具有吸音、隔热等功能。二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未采纳,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天花板产品,实属错误。二审判决以我公司宣传涉案产品具有吊顶用途及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Ceilings”为依据,认定该产品属于天花板产品,显然也是错误的。一是不能因为产品宣传了有吊顶作用就将其归类于天花板产品,例如商品区分表第19类商品中1903群组下的“石膏板”,也是用来吊顶的,但是石膏板与天花板产品是属于不同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二是涉案商品包装上用中文标注的品名为“矿棉装饰吸音板”,中国消费者当然是以中文来识别产品的,况且我公司标注的“Ceilings”并非是指天花板,而是指极限之意;三是我公司注册的第10278950号商标含有“Ceilings”,核定使用在“防潮建筑材料”商品上,我公司对“Ceilings”有正当的使用权。(二)二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无权在矿棉装饰吸音板产品上使用“阿姆斯壮”、“”和“”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生产的涉案矿棉装饰吸音板产品,具有天花板产品所不具备的绝缘、隔热、隔音等功能,属于第17类商品;我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得到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一是王秀英授权我公司在“矿棉板(绝缘物)”上使用“阿姆斯壮”商标,二是无锡市亚太工贸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在“保温非导热材料、防热散发合成物”上使用“”商标,我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合法行为。阿姆斯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两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包括“矿棉装饰吸音板”或“矿棉板”,因而我公司没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阿姆斯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阿姆斯壮公司对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两审法院认定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我公司注册的“阿姆斯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板”等商品为相同商品,符合客观事实,完全正确。1.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Ceilings”这个英文单词,建筑装饰行业的相关公众一般会理解为“天花板”;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经销商提供的产品宣传手册中明确地将该商品称为“矿棉吸音天花板”,且在该手册“如何安装”一节中也指明该商品装置在龙骨架上,系吊顶之用。2.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信息可知,该商品使用时是安装在龙骨架上,且该商品生产执行的标准是国家发改委2005年发布的《矿物棉装饰吸声板》,标准号为JC/T670-2005,该标准适用于装修装饰用建材产品,且对应的是用于室内吊顶装修的产品,属于非金属天花板的范畴,只不过其材质为矿棉而已。天花板分为金属天花板和非金属天花板,我公司的“阿姆斯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非金属天花板”,也就是说无论是哪一种非金属材质,只要是用于室内装修装饰的天花板,即落入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3.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渠道与我公司的商品销售渠道相同,均位于建材市场的室内装修装饰用建材区,相关公众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用于室内吊顶装修的天花板。4.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吸音、隔热等功能,均不改变该商品作为吊顶用天花板的最终用途。在原审庭审时,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出庭证人也明确承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吊顶用的天花板。(二)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1.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之一是有商标权人授权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阿姆斯壮”商标。实际上这一事实更说明了该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英于2011年获准注册的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矿棉板(绝缘物)、绝缘材料”等。在商品区分表中,第17类商品被描述为“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不属于别类的这些原材料的制品……”,可见该大类商品主要是原材料以及制品,而非成品。安徽阿姆斯壮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就是第80022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棉板”商品,实际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矿棉板”专门用括号加注了“绝缘物”的限定,说明该商品仅限于作为绝缘物使用的材料,以与属于别类的以矿棉为原料加工而成的商品相区别。在商品区分表中,第19类商品被描述为“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可见凡是属于非金属材质的建筑材料,均应该归属于第19类的商品。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用矿棉材料加工而成的用于室内装修的天花板,当然属于第19类商品,而不是第17类商品。王秀英在明知阿姆斯壮公司的“阿姆斯壮”天花板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先在相近类别的商品上恶意注册了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商标,然后许可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使用,企图打擦边球,掩盖商标侵权行为。另外,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所称的他人许可其使用的第15920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散发合成物”,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更是毫无关系。2.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英除注册了前述的“阿姆斯壮”商标之外,还申请注册了118件商标,涵盖了建材行业众多知名品牌,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甚至还有“美阿姆斯壮国”商标,更明显地指向“美国”的“阿姆斯壮”商标,更加暴露出其主观恶意。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38件商标,涵盖了建材行业的众多知名品牌。综合考察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大规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就更可以看出其窃取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其经营的“www.安徽阿姆斯壮矿棉板.com”网站上,不仅突出使用“阿姆斯壮”、“”商标,还有“阿姆斯壮150年品质传承”等虚假宣传内容,故意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安徽阿姆斯壮公司还登记了与阿姆斯壮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二审判决认定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向本案一审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齐树森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材料,该两一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判决在表述裁判理由时,称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可以在“第17类矿棉装饰吸音板”商品上使用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商标,确实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棉板(绝缘物)”商品名称不符,有不当之处,但是该表述并不会产生扩大第8002238号商标权利范围的效果,因为商标专用权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阿姆斯壮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二审判决第19页的认定事实错误,则是该公司对判决书中该段文字的错误解读。而且,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并不包括裁判理由。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评述及表述的裁判理由有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该再审的法定情形。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关于阿姆斯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情形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对阿姆斯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的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生产的涉案矿棉装饰吸音板的用途、功能、生产者的宣传介绍等事实,认定该商品与阿姆斯壮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板材料、第3842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板及天花板产品构成同一种商品,认定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阿姆斯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主张其生产的矿棉装饰吸音板属于第80022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棉板(绝缘物)”商品,明显与事实不符;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生产的矿棉装饰吸音板与第15920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同类商品,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关于其获得其他商标权人的授权,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阿姆斯壮”等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姆斯壮公司、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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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知产法网)主编


蒋志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在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任高级访问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主编、国家社科基金评审委员会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2014年、2015年受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中国驻加拿大使馆和加方科技部邀请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和创新论坛并演讲,2013年12月获得中国版权事业卓越成就奖。